正策新闻
正策关注|涉外离婚诉讼中境外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符合涉外离婚案件的要素
涉外离婚,简单来说就是离婚案件中带有“涉外”要素的离婚。所谓“涉外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或海外华侨;2.婚姻是在境外缔结的(如在国外登记结婚);3.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境外;4.夫妻财产(尤其是主要财产)位于境外。以上四种情形,只要满足一种,该离婚案件就应当被视为涉外民事案件,需要使用特殊的管辖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离婚方式分为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双方对离婚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可到民政部门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第一次发布,2024年第一次修订,2025年第二次修订),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确定的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但若双方结婚登记非中国内地办理的,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协议离婚申请。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双方对于离婚及相关事项无法协议达成一致的,只能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更常见的诉讼离婚。包括涉外离婚案件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及实务审理的主要情形。
涉外离婚案件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处理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是启动所有法律程序的大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涉外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为在中国境内的原告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避免了其需要远赴海外提起诉讼的困境。
在确立了中国境内法院有管辖权之后,法律适用问题是第二核心问题。即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离婚”与“财产分割”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问题,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也即当事人确认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审理离婚时,皆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则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资产分布世界各地的夫妻而言,提前通过协议明确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种非常重要且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若双方事先并无协议约定,将依据上述法定顺序,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在境外通过诉讼或协议方式离婚,相关判决或协议并不会在中国境内自动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境外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需要得到中国法院的明确承认后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自主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法院将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在确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会裁定承认其效力。
实务审理情形
不予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境外财产分割,因为财产情况存在争议、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原因,较多法院可能会选择予以驳回或另案处理。以下四种情况,法院多会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争议财产位于境外,无法查明财产情况
对于离婚案件中位于境外且难以核实具体情况的财产(如境外证券账户),法院可能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一: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96676号)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初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位于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名下位于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原告虽主张予以分割,但因该财产位于境外,本法院无法通过现有途径核实其具体状况、资产余额及相关交易细节,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原告仍可另行就该账户依法主张其权利。
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对于离婚案件中位于境外的不动产,部分法院对其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岳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9)粤0111民初7986号)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对于家庭移民问题意见分歧,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位于20536BLUEHERONTERSTERLING,VA,US.的房产一套。
法院认为,该房产系被告张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因该房产属于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对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确权及分割问题,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予以处理。综上,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房产的特殊性质,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处理。
境外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不宜直接认定
即使境外财产的相关证据充分,若权属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法律效力待定,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偏向选择不予处理。
案例三:别洛乌索瓦×与别洛乌索夫×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
别洛乌索瓦×与别洛乌索夫×均系俄罗斯人,1979年在前苏联登记结婚,后双方长期在中国生活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证。别洛乌索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香港茂洋公司的股份。一审判决中,因别洛乌索瓦×提供了香港茂洋公司合法真实的注册登记资料,且我国法律未对香港地区的公司在离婚诉讼中的处理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香港茂洋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酌定别洛乌索瓦×取得股份60%,别洛乌索夫×取得股份40%。
再审中,别洛乌索夫×提交了《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已履行法定证明手续,虽另一方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再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根据证明内容,别某在一、二审期间已分两次将其持有的香港茂洋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公司现股东登记为别某及案外第三人。因股权转让行为涉及案外人,其法律效力不宜在本案离婚诉讼中直接认定,在效力及权属未确定前,该股权暂无法处理。故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审判决中相关判项。
相关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或未提交中文翻译件,存在证据形式瑕疵
对于离婚案件中位于境外的不动产,若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导致财产权属无法确定,法院可暂不予处理,待补充合法手续后另行主张。
案例四: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9)京0114民初8753号)
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离婚协议》载明:“男、女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经常出现矛盾,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后经过双方努力仍然不能改善,最终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离婚后,徐某以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大量财产并在离婚时未予分割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分割位于日本福冈市某号宅地及房屋等财产。
法院认为,关于日本福冈市某号宅地及房屋,徐某虽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及《土地、房屋纳税证明》等中文译本,但因其所依据的日文原本文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未按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亦未履行相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译本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登记信息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虽认可该房产存在,但权利信息尚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对徐某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可于补充公证手续后另行主张。
支持分割
若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离婚中可以达成合意,或者法院能够根据双方生活现状灵活切割共同境外财产,则法院在实务审理中,会更加倾向于支持当事人分割境外财产的要求。
双方对境外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合意,既包括诉讼前已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也包括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后达成一致的情况。法院通常认为,此类协议或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并在判决中充分参考双方的一致意见。
案例五: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赴美国定居。2008年,原告赴美国团聚,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回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美国的房产,依法应该在美国来解决,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
在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达成协议。法院认为,双方于庭审后达成的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并在判决中予以采纳,故对位于美国洛杉矶的房产及其它在美国境内的财产权益均依照该协议作出分割处理。
法院根据双方生活现状灵活分割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国法院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并非简单按照财产价值均分,而是会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工作地、财产来源、使用便利性等多重因素,按照利于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未能举证证明财产价值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六:王某与佟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
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双方分居长达20年,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均表示离婚,法院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查得双方在中国及美国各有房产一套。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屋归佟×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由王某所有或使用为宜。判决:一、准许王某与佟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居室住房一套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归王某所有,已分清。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我国法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及所购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可依财产来源、生活需要等情形酌情区别处理。就美国房产价值,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夫妻财产分割并非简单按价值计算,而应兼顾生活、使用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平衡。鉴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共同财产分割应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实际生活及工作地点;2.财产来源及购买金额;3.房屋面积与使用便利性;4.分割结果对双方居住生活的重大影响。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实际生活工作地点、财产来源、购买金额、房屋面积和使用便利等因素,将国内房产判归佟某所有,美国房产判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偿还美国房屋剩余贷款。
鉴于各地法院对境外财产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部分法院可能以不动产应适用所在地法律、证据难以查明或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理由不予处理,而也有部分法院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予以分割。
当事人若希望中国法院在一并处理境内外财产时获得支持,应积极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离婚程序启动前,尽量与对方通过协议明确境外财产的归属,书面协议是法院审理的重要依据;
其次,必须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境外财产的存在、取得方式、权属状况以及当前价值,这是法院考虑是否处理的关键。对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涉及重大财产的产权文件、交易记录等,务必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以确保证据形式符合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而不被采信。
同时,需提前评估中国法院判决在财产所在国的可执行性,因为中国仅与部分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若无可依循的条约,判决可能无法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会影响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注意保存好诸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汇款记录、产权证明等关键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最后,考虑到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复杂性,涉及法律适用冲突、跨境取证和执行难题,强烈建议聘请兼具国内家事法律经验和国际视野的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支持,必要时需同步启动国内与国外的法律程序,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资产流失。
结语
跨境婚姻家庭纠纷中,境外财产的分割因涉及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系、物权规则及司法程序,成为家事领域突出的实务难点。中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在实际执行可能性和法律适用之间进行权衡,其核心考量包括财产所在地法律对物权变动的限制、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难度,以及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等。
尽管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但充分准备证据、明确诉讼请求并选择合适的法律策略,仍然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在境外财产分割中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大量境外资产的夫妻,婚前协议和跨境财产规划是最好的防范措施。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