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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涉及公司股东追加的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逻辑与法定边界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本质是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既判力仅约束诉讼当事人,但现代执行程序为兼顾效率与实体正义,允许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向第三人扩张。我国通过《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举了14种追加情形(如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等),其立法逻辑在于:只有经过法定事由审查并作出裁定的第三人,方可被纳入执行程序。这种“程序先行”的设计,既是对第三人程序保障权的回应,亦是对执行力扩张的刚性约束。
需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力扩张的法定性不仅体现在事由类型上,更贯穿于审查程序。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形外,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确保第三人的抗辩权与举证权。这与《公司法》中股东责任条款的开放性形成鲜明对比,凸显执行程序对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严格区分。
《变更追加规定》的优先性:股东追加的五大法定情形
在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裁判者应严格遵循《变更追加规定》第17-21条列明的五种核心情形: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17条);
抽逃出资的股东(第18条);
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第19条);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第20条);
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第21条)。
上述情形均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且责任范围严格限定于出资瑕疵或违法行为对应的财产范围。若当事人仅援引《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第148条(董监高忠实义务)等条款主张追加,但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法定情形的,法院应以“缺乏程序法依据”为由驳回请求。例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虽可能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未被《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为可追加对象,执行程序中一般不予支持。
尽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股东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须以《变更追加规定》为通道。例如:
《公司法》第23条(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虽构成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但须通过《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程序审查方可追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实缴出资责任):需转化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未缴纳出资”情形,并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
实践中常见的误区在于,当事人直接以《公司法》条款作为追加依据,而忽视程序法对执行力扩张的限定。例如,在(2021)最高法执监XXX号案中,债权人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为由申请追加,但因该事由未列入《变更追加规定》,最终被法院驳回。
前置审查法定事由:在启动追加程序前,严格对照《变更追加规定》的五种股东责任情形,评估证据充分性(如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 区分程序与实体救济:对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的主体(如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可另诉主张连带责任; 善用执行异议之诉:若执行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应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如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倒置)争取有利裁判。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博弈的缩影。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唯有恪守《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则,方能避免执行权对审判权的僭越,实现债权人利益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平衡。对于超出现行追加框架的复杂情形,债权人应回归诉讼程序,通过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强行突破执行程序的法定边界。
引用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指引
*黄忠顺教授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分析
*任重教授论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一元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公司法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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