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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智力残疾的当事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日期:2025-11-26 作者:陈宏伟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的房屋系父亲(亡)承租的公房,2022年6月30日王某乙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共700余万元,其中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是原告的残疾补贴,对搭建部位不清楚,认为搭建人是父母,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是王某乙一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方某均享受过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故同住人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现征收补偿款均未领取。

被告王某乙、王某戌辩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按王某甲夫妻、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丁七人签订的“房屋动迁方案”分割。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同意王某乙与王某戌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意见,认可其两人陈述的搭建与居住情况,王某丙与王某丁之间不需要分割。
被告王某戊、方某辩称,方某虽未在“房屋动迁方案”上签订,但认可该分割方案,同意王某乙与王某戌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意见。

针对被告方的意见,原告王某甲表示,王某甲是智力残疾人,关于重大利益的处理没有行为能力,分割协议中胡某某是王某甲的妻子,但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签字对征收款的分割不具有效力,且分割方案显失公平,王某丙与王某戊均享受过福利,而王某甲没有房屋居住,分割方案损害了王某甲的利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动迁方案记载:分配方案:王某丙100 万元(净)、王某戊100万元(净)、王某甲132万元(净)、王某乙3,548,266 元,签约人处有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胡某某、王某乙、王某戌、王某丁的签字,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房屋动迁方案上“王某甲、胡某某”的签名是两人所写。

对于上述房屋动迁方案,王某乙称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超出分配方案部分,根据分配方案中王某丙、王某戊、 王某甲的金额都写了一个“净”字,多出的部分应属于王某乙。
王某甲认为其是智力残疾,没有处理重大利益的行为能力,胡某某根据残疾证仅是王某甲的联系人,其签字对征收款的分割不具有效力。

法院认为,2022 年 6 月 15 日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胡某某、王某乙、王某戌、王某丁签订房屋动迁方案,就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王某甲虽有智力残疾,但其家人也一并签字确认,本院认定该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应有约束力,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协议中,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获得的钱款均注明为“净”,因家庭协议的签订在先,征收协议及结算单签订在后,王某乙的解释符合常理。王某丙方与王某戊方也予以确认,故其三人应按协议获得相应的钱款,征收补偿款超出协议的部分则归王某乙与王某戌所有。

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房屋动迁方案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作出判决。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系被告王某乙、王某戌的代理人。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签订的房屋动迁方案是否有效,以及房屋动迁方案与最终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分配。

笔者认为,智力残疾并不必然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仅当智力残疾者因严重智力缺陷导致“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时,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智力残疾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智力残疾者能完全辨认行为,即使持有残疾证,仍可能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并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家庭成员签署协议时原告的妻子共同签字确认,各方均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显属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家庭协议内容的理解应当结合签订时的背景等因素。本案家庭协议书中,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可分得的数额后面都注有“净”字且均为整数,而王某乙可分得的数额有零有整,并无“净”字。结合家庭协议书在先,征收补偿结算在后,以及王某丙、王某戊的陈述,足以认定家庭协议书之外的征收补偿款亦归王某乙所有。‌

笔者在本案中的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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