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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正策律师二审改判案件——公房征收利益分割中,夫妻一方的福利分房到底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住于上海市黄浦区某处,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母亲黄氏,房屋为黄氏夫妻二人早年向房管所申请分得。黄氏2010年左右过世,过世后没有变更承租人。2022年6月,该房屋征收。该处户籍人员为黄氏的四个女儿,张1、张2、张3和张4。每个姐妹都各有一子女户籍在册,刚好形成4个家庭,共8人的状态,女子在此不作赘述。征收后,四姐妹推选张4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全部征收款700万元。在四姐妹商量如何分割征收利益的时候,张4率先将三个姐姐告上法庭,并主张全部动迁款归自己所有。理由是张1、张2、张3三人均在本市他处享有福利分房,张1、张2、张3三人的三个女子在户籍迁入公房后均未居住。在本户中,张4主张仅有自己一人户籍从未变动,亦没有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应当获得全部征收利益。
户籍迁入和本市房屋情况:
张1:1998年在本市陆家嘴地区公房拆迁时一家三口享受货币化安置。之后户口迁回黄浦区公房。各方均认可其在户口迁回后为了陪同母亲在黄浦区公房居住一年以上。
张2:2001年户口从其婆婆家的房屋迁回黄浦区公房,其与丈夫曾在1992年以250元/平方的价格从单位处购得有限产权优惠商品房,后通过接轨获得全部产权。张2户口迁回后,自称为了在系争房屋附近创业,故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0年以上。
张3:张3结婚后户口迁到夫家,一家人在1994年复兴东路隧道拓宽工程里享受了拆迁安置,之后户口再迁回黄浦区公房。
张4:报出生在系争黄浦区公房,1991年结婚后,一直到2022年房屋征收,就未再回系争房屋居住。关于其房屋情况:1998年,张4称自己的丈夫通过市场购得浦东成山路一处承租公房,承租人为张4的丈夫钟某,2004年钟某以自己的工龄买下成山路公房产权,登记在钟某名下。二人另有一处商品房。
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张2优惠购得的商品房是否为福利性质。
张4的丈夫钟某以房改售房买下的成山路房屋产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张4也享受过住房福利。
但是,笔者作为张1、张2、张3的代理人,所认为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张4离开黄浦区公房居住,已长达30余年,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
张1、张3:享受过本市公房拆迁,毫无争议属于他处有房,不认定为同住人。
关于张2:一审认为依据1991 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了优惠价房的售价新房按本身建筑平均造价为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991 年定为 250 元,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因此,该商品房实际出售的面积单价小于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远不到商品房正常价值的二分之一,属于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据此认定为张2享受过本市住房福利,属于他处有房。
关于张4:一审认定,张4的丈夫钟某购得公房承租权,又仅使用自己的工龄购得产权,仅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所有行为中张4的户口没有变动,可以推出张4未享受过住房福利。
故一审判决,张4及其子获得全部征收款7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1、张2、张3不服,委托笔者上诉。上诉方提出如下观点:
1991年张4结婚后即搬离黄浦区老公房,而张4提交的1998年成山路房屋材料中虽有购房协议,但其也有一张《配售单》写明配房原因是“无房安置”,而此原因是针对张4家庭,而非针对钟某一人。故应该认定为二人共同获得房屋改善居住。故在2004年购得公房产权亦为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共同享受住房福利,故张4不是同住人。
张4离开黄浦区老公房30多年已对老房无居住需求,反而张家三个姐姐因各种原因还经常居住在老房子里,故一审将全部征收款给到张4一人,显然有失公平。
二审改判
理由如下:
在案的成山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调配原因为“无房安置”,调配时间为 1998 年9 月,在钟某已与张4结婚并生育儿子的情况下,如仅依据《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为钟某,就认定该房屋调配与张4及儿子无关,不具有合理性。张4方称成山路房屋的承租权系钟某于 1998年购买取得,即使属实,钟某在与张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成山路房屋的承租权,所获权益应属于钟某与张4夫妻共同享有,张4亦应属于出资人。2014年,购买该房售后公房产权过程中,虽未使用张4的工龄等,该房屋的权利人亦仅登记为钟某一人,但张4作为出资人之一,仍应属于享受了该住房福利。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成山路房屋系分配获得或购买取得,张4都应属于享受了该房的住房福利,鉴于张4于 1991 年结婚前已不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其与系争房屋缺乏联系已超过三十年,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张4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张1、张2、张3方上诉所提的关于张4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后经二审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1、张2、张3分别获得20%的征收款,张4获得40%的征收款。
律师观点
公房征收案件往往需要考量案件中每个人的各个要素,切不可放过任何一个可以争取的点。
从表面上看夫妻一方享受的住房福利,不能直接以表面的形式就认定另一方没有享受福利,一定要分析此福利获取的深层原因。
各当事人与公房的居住密切度在公房征收案件中越来越重要,甚至是从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往回计算居住时间。过久时间不居住很有可能不再认定为同住人。
二审改判往往并非有新的证据出现,征收案件的二审改判往往是基于二审法院与一审的观点不同。
因征收利益过大,法院越来越需要考虑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切勿听信挑唆过分追求一人独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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