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策 动 态

NEWS

业务研究

正策关注|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不一定导致保密义务终止

日期:2023-02-23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密义务可分为明示保密义务和默示保密义务。前者系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后者系指,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案情摘要

2009年,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君德同创公司”)研发出生产饲料用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以下称“涉案技术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


2010年,君德同创公司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称“泽兴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泽兴公司加工胍基乙酸产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限,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任何相关资料。君德同创公司2014年委托泽兴公司生产最后一批胍基乙酸后,双方合作终止。


2016年,君德同创公司发现泽兴公司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宣传并销售给用户。下半年始,君德同创公司发现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晓公司”)在对外宣传、参加展会、销售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其生产工艺来自君德同创公司、泽兴公司。君德同创公司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关于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首先,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