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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未成年时共同申请建房成年后户籍迁出能否分得拆迁利益

日期:2023-01-04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摘要


1995年1月,XX宅XX号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XXXX)字第XXXXXX号]登记于王某乙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现有人口为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四人。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核定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该证项下房屋包括两处,分别为一幢三层楼房和一幢一层平房。

2018年9月,XX宅XX号拆迁,被告王某乙作为被拆迁户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补偿人为被告王某乙,被安置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和被告印某甲、被告印某乙。原告王某甲未被认定为安置人。

被征收房屋坐落于XX宅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110余万元,其中房屋面积补偿款60余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及价格补贴50余万元;另有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包括装修、阳台及其他补偿款)100余万元,另有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迁奖励费、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速签奖励费元,特殊困难补偿费,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80余万元。

《征地房屋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申请表》认定该户在册五人(即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印某甲、被告印某乙)王某乙(户)在本次征收中共取得安置房屋五套。

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甲认为,XX宅XX号宅基地房屋是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和原告王某甲四人共同申请建造,原告王某甲是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理应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利益。

被告共同辩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原告王某甲列为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故原告王某甲无权要求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XX月XX日,原告王某甲的户籍自被征收房屋XX宅XX号迁出;同年XX月XX日,原告王某甲的户籍因结婚迁入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XX号。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该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外嫁后,户籍迁出XX宅XX号,其已不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XX宅XX号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成员共同享有。2018年9月,XX宅XX号拆迁时,原告王某甲也未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或者被安置人,故其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补偿,也不具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作为XX宅XX号宅基地房屋原始建房人,能够在本次征收补偿中享受的利益限于针对该处房屋面积本身给予的货币补偿,同时鉴于当初建房时,王某甲尚系未成年人,实际出资出力较少。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院判决,酌情确定王某甲分得货币补偿款20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虽然申请建房时原告王某甲系共同申请人之一,但当时原告王某甲尚未成年。征收时,王某甲的户籍早已迁出,亦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原告王某甲以涉案房屋系其共同申请建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主张分得相应的补偿利益,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共同申请建造XX宅XX号宅基地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某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主要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考量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出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该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故原告王某甲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是,建房时王某甲尚未成年,对房屋的出资贡献明显较小,而涉案房屋征收时,王某甲的户籍早已迁出,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王某甲仅能酌情分得涉案房屋面积部分的补偿款。

问题延伸


Q1: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认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基于宅基地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当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文件等材料上所核定的人员,还应考虑房屋新建、翻建、扩改建等情况。


Q2:宅基地拆迁征收补偿包括哪些项目?

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居住房屋补偿包括:房屋货币补偿款(含房屋面积补偿款、土地使用权补偿及价格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迁奖励费、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奖励补贴,具体由各区政府制定。

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建安重置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还包括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Q3: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

宅基地征收补偿款主要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征收补偿款按继承关系处理。

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故该户出现人口减少时,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剩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

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若部分补偿项目有特定的指向或者与被安置人的特殊身份有关,原则上归该特定身份人员所有。

比如,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增加的补偿利益。考虑到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奖励对象主要针对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本人,故基于独生子女身份而增加的补偿利益,不能当然地认为归独生子女所有,该部分补偿利益,亦非独生子女贡献取得或者劳动所得,故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补偿利益,应当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在确认补偿款的归属时,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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