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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劳动合同纠纷

日期:2017-04-27 律师:王小雪

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我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东莞HY的实际控制人何、关联公司常州HL公司签署《聘请合同》,约定组建东莞HL公司并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聘请期限为10年,后何某某、常州HL公司未组建东莞HL公司,而是直接收购东莞HY公司,并安排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东莞HY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 2014年10月,东莞HY以原告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解聘原告。因《聘请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需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00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4元,违法解除违约金200万元。
法院认为:
常州HL、东莞HY都是何某某控制的公司,两者对原告形成共同用工关系,东莞HY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原告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认定东莞HY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2554元;《聘请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需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00万,《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根据该规定,200万的违约金条款为劳动者设定了违约金,属于无效约定,因此不支持原告200万违约金的主张。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不支持200万违约金。该案的关键在于违约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法官意见,如该条款仅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约应向劳动者支付200万违约金,应属有效。因《聘请合同》的约定属于双务条款,尽管我方认为形式为双务条款,但意思表示可分两层,应分别评价两层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法官未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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