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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研究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旧版对比及解读

日期:2017-11-13 律师:董允 律师

道路安全

2017年9月19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了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施行,届时,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旧规”)同时废止。

与“旧规”相比

“新规”在哪些内容上作了较大调整?

“新规”的实施对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什么影响?

本文拟就此进行解读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资格等级管理

新旧对比

“旧规”仅笼统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新规”则将交通事故根据损失伤亡情况区分为三类事故:

1、财产损失事故 

2、伤人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3、死亡事故(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不同类别的交通事故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

在2005年施行的《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中,已经对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资格等级要求作出了类似规定,“新规”对此作出进一步确认,有利于规范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

律师解读

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首要证据。

对该证据要仔细斟酌,不仅仅要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判断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同时也要从程序法的角度来判断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等级,是程序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之一。

二、事故发生后的报警及协商处理

新旧对比

无论是“旧规”还是“新规”,均规定了只要发生死亡事故和伤人事故,以及具有法定情形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必须要保护现场立即报警。

不同之处在于:

1、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

2、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这两类情形的财产损失事故,“旧规”依然要求必须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先报警),而“新规”则规定可以采取拍照等方式固定现场后快速驶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先移动)

对于大部分的财产损失案件(无人伤和死亡),“新规”和“旧规”均鼓励快速处置和协商处理,即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新规”明确了7种情况的财产损失事故(详见律师解读部分)禁止自行协商调解。

“新规”首次确立了网上快速处置的规则。对于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如对事实和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申请交警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责任。

律师解读

“新规”对于哪些情况下必须先行报警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死亡事故、伤人事故必须先报警外,还有以下7类财产损失事故也必须立即报警:

1、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2、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3、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4、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5、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6、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7、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以上几种情况除了第 5 项外,肇事方都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所以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调解“私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第一时间查验对方的行驶证、观察对方车辆有无车牌,有无饮酒等情形,一旦发现存在上述几类情形的,要及时报警,而不应“私了”。否则,私自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新旧对比

“新规”及“旧规”均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不同之处在于:

1、“旧规”仅规定当事人只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而“新规”则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纳入了可申请复核的范围。

2、“旧规”第五十二条规定四种情况下不予受理复核申请: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而“新规”则取消上述规定,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到复核申请之日即视为受理,并应在受理起30日内必须做出复核结论。

3、“旧规”对办理复核案件经办人数未作规定,“新规”明确了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2人。

律师解读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排除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的重要性显而易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一方当事人根据“旧规”五十二条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就可以规避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程序,而使得事故认定复核“名存实亡”。

“新规”删除了“旧规”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落实复核制度的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交警滥用职权作出有失公允的事故认定。并且“新规”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纳入可申请复核的范围。

对于那些符合事故责任认定条件,而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不作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复核程序进行纠正。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事故责任认定关系到民事赔偿数额以及刑事(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的,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深度调查制度

新旧对比

深度调查制度在“新规”中首次出现,在“旧规”中并无规定。“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律师解读

从科学预防交通事故的角度出发,开展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分析十分必要。国外在这方面已积累较多经验。

例如日本,开展交通安全研究较早,同时事故预防工作也做的较好。1970年时日本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到最高峰16765人。2005年日本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人数位6871人。也就是说,通过35年的努力,日本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降低了一半以上。

开展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事故深度调查分析研究,有利于从体制机制上促进我国交通安全管理朝着科学化方向发展。

“新规”规定开展深度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律师,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也完全可以作为深度调查制度的参与者,对于经办的具有警示意义的案件,可以向公安部门发送律师建议,助力问题的发现和预防措施的完善。

五、辨认制度

新旧对比

辨认制度也是在“新规”中首次出现,“旧规”中无此规定。辨认制度是指,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等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主持辨认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2人。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肇事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肇事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嫌疑车辆时,同类车辆不得少于五辆;对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十辆的照片。对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独有特征的,不受数量的限制。

律师解读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在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作规定。一直以来,辨认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的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并未直接适用。

“新规”引入辨认制度,其主要目的也是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辨认的程序和方法也几乎照搬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过,对于辨认适用的条件,“新规”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需要”即可展开,并不局限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引入辨认制度,有助于提升辨认结论在整个诉讼中的证据价值。尤其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引入辨认制度有助于及时发现肇事嫌疑人。

律师在参与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在事实真伪无法判定的情况下(例如无法判定谁闯红灯),可以积极寻找现场目击证人,并通过申请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主持辨认来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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