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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肇事逃逸?别以为换个马甲我就不认得你了!

日期:2017-06-29 律师:唐萌
 

概念与法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在《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1条、22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优先权不灭”原则。(《海商法》第26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海商法》第28条)


典型案例:

王某某的木质渔船于2005年10月被一艘钢铁货船碰撞沉没,后王某某委托律师查获该船舶动态,并于2006年4月该船再次在中国港口停泊时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申请扣押该船并向船东提起财产赔偿之诉。被告抗辩称:首先,该船舶是于2006年1月转让给被告的,而碰撞事故是由船舶的前所有人造成,因此作为现船东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并非适格被告;其次,发生碰撞时,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不应由己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


1

 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范畴,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范畴。


2

 被告在受让船舶时,仅自行在报纸上刊登了买船公告,并非法定的优先权公示催告程序,不导致该船舶优先权的灭失,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根据各方证据显示,尽管发生碰撞时,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船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王某某渔船的沉没,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一、积极及时主张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目的是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使得相关债权人可以直接就当事船舶主张优先受偿,而且其优先位次高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因此,一旦发生《海商法》第22条所述情形,海事债权人应积极通过主张船舶优先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某就是在法定的自“优先权产生之日”(也即碰撞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为。


二、借助专业力量行使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8条之规定 ,行使船舶优先权并不以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为先决条件,只需向法院申请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即可。但由于海上船舶的流动性和国际性,单凭债权人往往难以准确掌握当事船舶的动态,这就需要通过专业的中介机构给予协助。本案中,肇事船舶在肇事后不久即被转让,船籍、船名全都改变,完全换了件“马甲”,而王某某通过委托律师查找并定位到当事船舶,才得以及时启动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且该委托调查费用也被法院认定为是合理且必需的,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


三、确保受让船舶“清洁”。根据《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随船转移,非经法定的优先债权公示催告程序,不因船舶转让而灭失,因此新的船东在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同时,也承担了随船转移的船舶优先权债务。作为新的船舶所有人,无论其是否是实际的侵权人,都会在法律上成为《海商法》第21条所规定的海事请求对象,并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船舶受让人应引起充分重视,受让船舶时需根据《海商法》第26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予以公告,满六十日无人提出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消灭,从而确保所受让的是“清洁”船舶。


四、发生事故应积极救助。海上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往往双方都会有一定的过错,正常来说是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承担比例。但《海商法》第166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海事局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第7条规定:“对已经查实的逃逸船,应责令其承担因肇事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定肇事轮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渔船应负次要责任,但由于肇事轮肇事后逃逸,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船舶经营者不能心存侥幸,一旦发生事故,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将事故报告海事当局,不得擅自驶离现场,这既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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